安阳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安阳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修装饰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如:商场、医疗机构、学校等)。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装修装饰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记录的采集、审核、汇总、记录和上报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机构指导下,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开展行业服务,受理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装饰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装饰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建筑装修装饰资质审查、上报及动态考核等工作。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各方主体相应资质申领办法按照河南省住建厅规定执行。
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各方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建筑装修装饰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续期教育工作由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省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进行落实。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装修装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应持单位所在地建筑装修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本市建筑装修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进行登记。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到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报建备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额超过50万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投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及省、市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下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它。
依法可不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装饰人应当到本市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或变相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迫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以外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装修装饰人许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他人
第十七条 建筑装修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接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标活动投诉。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实施施工许可证制度。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包,装修装饰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额30万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 施工合同、图纸、预算;
(三) 参建装修装饰工程中各类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省、市、县各级装修装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 设计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 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造师证及复印件;
(三) 施工图纸;
(四) 施工、监理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复印件;
(五) 施工承包合同、建设监理合同、各种分包合同;
(六) 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七) 拆改结构时,需要提供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方案;
(八) 消防部门审核意见;
(九) 工程质量监督,安全备案手续;
(十) 项目资金证明;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住宅装修装饰工程施行申报登记制度,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业主应选用有资质的装修装饰单位承包装修装饰活动,并签定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合同双方在开工前到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行业管理机构在受理备案登记后,将根据备案登记方要求对备案登记工程进行监管和维权。物业单位应禁止无资质装修装饰企业在所辖小区从事装修装饰活动,以免给建筑物造成无法追责的破坏。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 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 装饰装修方案;
(四) 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 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五章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建筑装修装饰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装修装饰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市颁布的建筑装修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 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装修装饰施工;
(四) 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 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 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八) 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九) 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
(十)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地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一)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二) 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质量意识教育;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要向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进行技术交底的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装修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送原施工图审查部门和本市装修装饰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品牌及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装饰单位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应按见证取(送)样制度找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材料复检。对没有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对住宅装修装饰工程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单位要对业主予以书面检测告知,以避维权困难。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 装修装饰人自行装修装饰的,负责施工人员应当依法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否则,物业单位或行业应予制止。
第三十一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在业主或物业单位监督下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二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并在装修装饰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四) 有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 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七) 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八) 有建筑装修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备案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上述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应按规定配备持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对所承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过程。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地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物业单位应对进入所辖住宅区域内进行装修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向装修装饰活动双方宣讲安全生产要求和有关注意事项。杜绝无证单位和个人进入辖区从事装修装饰活动,以避免给业主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物业单位对在本辖区内从事装修装饰活动要按照住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物业管理且不执行本办法,在住宅区从事装修装饰活动并对建筑物造成损坏的,物业单位应及时报告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筑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装修装饰材料管理
第四十五条 装修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委托装修装饰协会适时组织对秩序装饰材料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检查要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来具体实施。对抽检材料的检测结果必须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应接受装修装饰材料商的委托,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委托材料进行放射性、苯、甲醛、氨等对人身体有重要影响的物质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告,以提供让消费者放心的装修装饰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公示的材料必须必须注明材料名称、生产批号、经销商、生产厂家和实验参数及合格参数。让消费者易于识别。
第四十八条 经营需要上门进行安装作业业务的材料商(如:门窗安装、地面粘贴、木地板安装、墙面作业、卫生洁具和灯具安装等),要有相对固定的木工和泥瓦工,并在装修装饰行业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物业机构对进入本管理辖区的安装作业人员要进行验证上岗,杜绝无证作业和破坏性安装,确保对建筑和构筑物的无损安装,为物业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十九条 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将对行业协会所组织设计消费者利益的活动进行督导,以保证活动的公正性。给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装修装饰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装修装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装修 办法 通知
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印发 |